上海东海职业技术学院
财务处
目录
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538
会计基本工作规范547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566
上海东海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590
预算管理办法594
东海学院经费审批授权通知597
固定资产管理办法598
应收应付款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602
票据管理办法603
财务印鉴管理制度606
收费和退费管理办法608
后附:
附件 1政府专项资金项目调整表631
附件 2原始单据黏贴单632
附件 3打印复印明细清单633
附件 4餐费报销补充说明单634
附件 5交通费报销补充说明单635
附件 6差旅费报销清单636
附件 7校外人员劳务费明细表637
附件 8沪财行[2016]19号《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638
附件 9沪财行[2014]9号《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附件641
附件 10财行[2017]434号《财政部、外交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住宿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之附件642
附件 11沪教财[2016]7号《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64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颁布时间:1999 年 10 月 31 日
实施时间:2000 年 7 月 1 日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
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
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
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 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 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
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
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 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
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
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
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
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 2000年 7月 1日起施行。
会计基本工作规范
1996年 6月 17日财政部
(96)财会字第 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 2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上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
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第三节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六条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 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 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 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第四十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市,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二节填制会计凭证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
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五)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六)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七)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怔附件: 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四十九条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
证。
第五十一条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
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二)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三)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四)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机。
一张复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五)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
(六)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
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第五十二条 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市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市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市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二)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元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
得用符号“——”代替。
(三)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
得用 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四)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 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账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三)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 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三节登记会计账簿
第五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五十七条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
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接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
第六十条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账簿的基本要求是:
(一)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 表示已经记账。
(三)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四)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者铅笔书写。
(五)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账:
按照红字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
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面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六)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者“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
字,并在余额栏内用“Q”表示。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八)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 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未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未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未的余额结转次页。
第六十一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
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六十二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账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账入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二)由于记账凭证错误而使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第六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的账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
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三)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账。
(一)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
(二)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 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三)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四节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第六十六条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六十八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 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六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及其说明,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第七十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则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 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七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
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第七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
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请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七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今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 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
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 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八十一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十三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单位类型和内容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五条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应当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三)应当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五)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六)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第八十六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
人、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第八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
人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备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账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账簿的设置;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组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第九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 原始记录签署;传递、汇集要求。
第九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和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
第九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
第九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财产清查的组织;时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办法。
第九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成本核算的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第九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范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本规范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适用于手工记账。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账簿的有关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备案。
第一百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 4月 24日财政部发布的
《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财会[2004]7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 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 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 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三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六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
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 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第七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 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 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 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 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 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
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 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 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 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二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资产
第十四条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
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 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 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
(二) 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十七条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 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 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
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八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 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 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支付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 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 1年内(含 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一条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 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
(一)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 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 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
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 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二条应收款项是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 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 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预付账款是
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 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 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 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 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 1年以内(含 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 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 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三)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 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 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 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 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 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 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节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 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 预计使用年限超过 1年;
(三) 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 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 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 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
其成本。
(二) 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 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 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 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 3个月(含
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 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 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第三十六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
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七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 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反映。
第四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
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 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 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 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 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 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五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转交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第三章 负债
第四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五十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 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 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 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 1年内(含 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一) 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 1年以下(含 1年)的各种借款。
(二) 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 应付工资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 应交税金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 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 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 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第五十二条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第五十三条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 1年以上(不含 1年)的负债,包括
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 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 1年以上(不含 1年)的各种借款。
(二) 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 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第五十四条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 净资产
第五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第五十七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一) 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 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 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项限制解除
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第五章收入
第五十八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照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
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 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 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 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
(四) 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 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 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 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五十九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 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 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 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
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同时确
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第六十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章 费用
第六十二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 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 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与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
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三) 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 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六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
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 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本制度中所称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 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六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做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
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 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业务活动表;
(三) 现金流量表。
第七十一条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 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 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四) 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五) 受托代理业务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六) 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七) 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八) 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九) 接受劳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一) 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二条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
(一)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 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 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而且占被投资单位资本总额 50%以上(不含 50%),或者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 50%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或者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 4个月内对外提供。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七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 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制度自 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设置: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专职人员。并在专职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及学校章程的规定。
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一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第二条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一个主要方面的财务工作时间不少于 2年。第四条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
理知识。
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身体状况能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根据本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往来结算、资金核算、学费管理、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
第八条 会计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进行轮换。二、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 严谨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 热爱本职工作,精通业务,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熟悉并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摒弃个人私利,保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流程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应当保守单位的经济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同意下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三、会计人员交接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在工作调动或离职时,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否则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十九条编制移交清单,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薄、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会计软件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有关资料、实物。
第二十条移交人员按清单移交,接替人员逐项点收,并由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第二十一条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账面余额进行点交,并要与实物一致。第二十二条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仅要与总账核对一致,还要与银行对账单
核对一致,并且编制银行调节表。
第二十三条 各项财产物质的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相关账户核对相符,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会计软件数据磁盘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应在移交清单上注明,由移交人员查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
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二十五条科员工作交接由主管监交,主管工作交接由校长及董事会监交。
第二十六条交接完毕,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并注明交接日期、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说明的问题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移交清册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二十八条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四、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市教委《关于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条会计年度自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第三十一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三十二条 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者的姓名、经办人的签章或盖章、接受单位的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
第三十三条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领导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四条 凡填有大、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有效证明。
第三十五条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 作废时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联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第三十六条职工公出借款必须填制借款凭据,并由主管签字同意,还款时, 有发票跟进可以将借款凭据予以退还,否则不能将退还借款凭证。借款原则当月结清,若有特殊原因当月不能及时结清的且借款凭证已装订,既是发票已到借款凭证也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第三十八条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并且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机制凭证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第四十条 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年度、月份和起止日期、凭证种类、起止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对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第四十二条 各类经济合同、保证金收据以及重要文件等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互相注明日期和编号。
第四十三条 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 经财务负责人和分管财务校长批准后,可以复制并且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同时由收取凭证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次年第一季度内要及时把上年的总账明细账全部打印并拷贝留盘。
第四十五条 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预算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我校预算管理行为、充分发挥对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强化预算管理的严肃性和预算执行的约束性、合理配置办学资源、提高学校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我校教职员工的工资福利、教学等各项事业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预算的总原则
预算编制的总原则是“以收定支、节约为本、统筹兼顾、规避风险”。二、预算的具体原则
(一)学校采取综合预算的编制方法,将学校的教育事业收入、其他收入和政府的补助收入相合在一起编制学校的总预算。
(二)编制收入预算时,要坚持积极、稳妥、谨慎的原则。
在编制收入预算时,既要考虑经费来源渠道的增加和收入的增长,又要尽量核实收入,避免赤字隐患,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对或有收入项的要谨慎计算。在特殊条件下,为了学校的长期发展可向银行贷款建设学校教育用房、学生
宿舍等基础设施。
(三)编制支出预算时,要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支出预算是学校事业发展规模和方向的体现,“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就是
要体现出预算年度学校整体的事业目标,在确保基本人员经费开支和日常运行开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事业发展支出,突出重点以教学为先。
设备购置和项目安排要统筹规划,按轻重缓急,逐年解决。
对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坚持审慎原则,基本建设项目的确立,必须结合学校财力,经过充分论证,确属“必须、可能”的项目,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报董事会批准方可立项。
财政拨款按照项目立项,排入学校的综合预算。
学校支出预算中要保留一定的机动费,以用于解决当年学校预算执行中出现的不可预见性的开支,机动费安排一般不超过总支出的 5%。
(三)预算编制的要求。
强化预算意识,增强预算刚性。
各部门要根据预算经费,安排年度工作和活动,不能突破预算。
预算经费在年内没有按计划使用部分,要查找原因.
对于年底之前进行突击用钱的部门予以严格审查。
财政拨款严格按项目专款专用,严格按上级相关部门规定执行。6.经费使用既要强调经济效益,又要注重社会效益。
7.尽量压缩行政性开支。
三、学校预算按年编制,预算年度为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预算以收付实现制进行编制。
四、预算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二上二下”。
(一)在校长的主持下,由各部处院系根据学校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具体发展计划,提出各部门预算方案,由财务处汇总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核后报董事会。经董事会审批后的预算即为各部门执行预算的依据。
(二)财务处根据董事会批复的部门预算下达到各部门,签发资金使用手册。
(三)预算下达时间为第二学期开学前(特殊情况另行通知)。五、预算的执行、分析和调整
(一)预算的执行
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职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在校长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学校经费授权审批的财务审批制度,统一组织学校预算的执行。
合理支出、加强控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部门预算一经下达,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方针,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预算控制包括事前控制、过程控制、事后控制。每年的预算编制、调整、决算由主管财务校长会同财务处长进行分析论证,在财务上保证学校发展的每个重点,增强预算的计划性、透明性和重大决策的程序化、
制度化、科学化。重大经济事项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报董事会审定后执行。从而提高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效益。
(二)预算的调整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予调整,但如有以下情况可适当调整
每年 10月根据当年学费收入具体情况或学校发展计划的调整,经校长办公会议审核,予以调整。
有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必须经经费调出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主管领导批准,同时填写资金调拨单,由调出、调入部门负责人双方签字方可调整(调拨单一式三联,双方各执一联,一联交财务入账)。
(三)预算执行的报告
年度终了后,财务处按学校要求编制各项资金年度决算,并在此基础上汇总编制年度预算执行结果报告。预算执行报告要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充分、报送及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为下年度预算的编制打下基础。
东海学院经费审批授权通知
根据董事会和校长办公会议决定,我校从 2008年 9月开始实行财务经费二级管理制,部分经费下发到各部、处、院、系,由各部门负责人根据预算使用。具体规定如下:(在各部门单位经费范围内)
2000元以内(含 2000元)经费由被授权人审批签字
5000元以内(含 5000元)由党委副书记和校长助理审批签字,在他们所分管的范围内。
2000元—10000元之内(含 10000元)由分管副校长审批签字
10000元以上由校长审批签字
有审批权的责任人要对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经济运行状况及后果负责。本规定从 2008年 9月 1日起开始执行。
附:
经费审批授权书
经东海学院××××年××月××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自××××年 1月 1日至××××年 12月 31日,将本单位有关
的经费,总额元;在以内的经费审批权授予
(被授予人姓名)。被授权人签字样:
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我校固定资产管理,规范我校会计基础工作,对在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登记入账、处置清查与盘点等问题,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管理工作部门,负责学校固定资产总管理。财务处对固定资产实行价值管理。资产处、图书馆、校园服务中心(基建科)作为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工作部门之一,承担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工作。
一、固定资产标准
(一)一般设备与专用设备的单位价值均在 800元(含 800元)以上。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
(三)单位价值未达到上述标准,单位标准在 200元(含 200元)以上,到
800元以下并且耐用时间在 1年以上的有形资产,财务处不入固定资产账目,但由资产处仍按固定资产管理。
二、固定资产分类及登记
我校根据固定资产不同的性质分为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土地及植被五大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我校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宿舍用房、食堂、体育馆、实训大楼及其他用房。建筑物包括道路、运动场、围墙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锅炉、电梯等。
(二)专用设备指我校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购置的各种专门性能和用途的设备,如机电设备、分析测试仪器、体育器材等。
(三)一般设备指我校的通用性设备,如交通工具、电脑、办公用家具、课桌椅。
(四)图书指我校图书馆和各学院、各部门阅览室储藏的,统一管理使用的各类书籍和音像资料。
(五)土地及植被指我校土地、树木、花草等。
上述固定资产,(一)和(五)大类由总务处管理,资产处管理(二)和(三)大类,图书馆管理(四)大类。
三、固定资产登记入账
(一)各类固定资产的购置或新建,不管其资金来源,只要符合固定资产的标准,一律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政府拨款购买的固定资产按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民办高等学校政府补助专项报表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进行会计分录的处理:
1.拨款到位
借:银行存款-专款账户
1000 万元
贷:政府补助收入-限定性-1
400 万元
政府补助收入-限定性-2
600 万元
2.发生购置固定资产的专项支出
借:固定资产-限定性-2
600 万元
贷:银行存款-专款账户
600 万元
3.发生费用类的专项支出
借:业务活动成本-限定性-1
400 万元
贷:银行存款-专款账户
400 万元
4.为新购置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假设折旧期为 10年,不考虑残值,当年(一年)折旧费用为 60万元。
借:业务活动成本-限定性-2 60万元
贷:累计折旧-限定性-260
元5.编制专项报表。
(一)购置或新建固定资产后,必须由资产处及时填制验收单入库或竣工验收单,验收单必须由主管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记账人员及验收人员的签章后才能生效,并及时登记到设置的数量金额式的实物明细分类账。
(二)财务处必须同时凭原始凭证(如发票)和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填制的已
生效的资产入库单进行实物购置和固定资产增加的账务处理。
(三)固定资产购入、自建、接受捐赠、融资租入等价值按《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入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登记入账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五)对新增或更换的设备配件,若增加该固定资产使用功能的,则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作相应的增值或减值处理,否则纳入固定资产修理范围。
四、固定资产处置
(一)各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固定资产(包括转让、报损、报废等)必须严格按照《东海学院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向学校财务(资产)处报告,并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处置单,报废处置单上分别由使用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的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再由主管设备校领导签字同意,必要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残值后,报有关部门讨论,重大事项需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核。
(二)对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及单价超过 5万元以上的设备,必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签定,报校领导及董事会批准后才能报废或转让。
(三)对处置的固定资产,资产处和财务处必须及时作减少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
五、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办法
按照沪教委财[2008]124号文“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直线法)。具体分类如下:
房屋建筑物标准使用年限 50年,残值为 3%; 土地及植被使用权 70年;
专用设备标准使用年限 5年,残值 3%; 一般设备标准使用年限 5年,残值 3%; 六、固定资产的清查和盘点
(一)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制订清查与盘点计划,确定清查与盘点人员范围。
(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固定资产使用进行清点,做到账、卡、物
相符,每年年度终了前必须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包括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数量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报废和转让等情况是否正常等。
(三)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予以处理,同时做好账务调整。
应收应付款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学校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应收应付款项的管理,根据《会计法》的有关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一、应收应付款项是指学校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暂付暂收款项。
二、借款对象是本校在职的教职工。学生及离、退休人员不得作为借款人借款。
三、部门或个人因业务需要(如购物出差等原因),经一定审批手续后,可向财务处申请借款。
四、在取得原始凭证(发票)后需及时到财务处报销冲账,冲销本人借款。五、应收款一般限定三个月之内冲账,如三个月之内不得冲账必须向财务处
书面说明情况,要求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如因客观原因需延长借款在一年以上的,需经校领导审核同意。
六、对超过一年的借款,财务处应将催款单送交其所属部门,在催缴单到达后一个月内无答复者,财务处将视金额大小,配合相关部门逐期从其个人收入中扣除,直到扣清为止,在未还清之前,学校将不再借款给他,如借款人在扣款后找出不能冲销的原因,经机关核实后方可报销。
七、各部门及个人外出进行经济活动,有账款进入学校账户的,应及时到财务处备案。
八、此规定解释权在财务处。
票据管理办法
一、发票
为了加强票据(发票、收据)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经济秩序,防止票据管理中的违纪事件,强化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上海东海职业技术学院法人范围内票据的领购、开具、保管、核销管理。
(二)学校使用的票据应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购,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领购。票据只限本校使用,不得私自转让、出售、涂改和伪造。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使用自购票据和自行印制票据行为收费。
学校向考试院申购的定额发票,一般情况下由财务处提出申购,特殊情况下财务处授权给举办考试部门自行申购。
(三)财务处是学校票据的职能管理部门,设票据专管员,负责对票据的购印、登记、保管、发放、内部领用及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财务处对校内各单位票据的领用实行二级管理,各使用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核销管理工作,指定人员若有变更,须及时向财务备案,同时办理票据管理的交接手续。
(五)向财务处领取票据时采用登记制度,登记簿上必须注明领用日期,票据号码,领用数量,并由领用人签字盖章。
(六)各部门指定人员领用票据后一律不得转让出借。
(七)票据在使用之前,应先检查票据是否有缺失、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务处报告并调换。
(八)开具票据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务必做到票款相符,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收费项目标准合法,字迹清楚,全部联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一张票据如有两个以上项目,须分别填写,并在发票联、收据联加盖财务收款章或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部门和
个人有权拒收。
(九)票据填错应作废处理,保存其各联完整以备检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通过媒体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 由财务处报告市财政局处理。
(十)应根据收费项目性质正确使用票据,按票据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票据不得转让、转借或代开。
(十一)各使用票据部门收取的现金应及时交财务处入账,若因特殊情况不得及时上缴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财务处。
(十二)财务处定期对票据进行检查、核对收、发、存是否相符,收发手续是否完备,对时间较长尚未注销的票据要查明原因,及时催缴,情况严重的,应及时向所在部门负责人和分管财务校长通报。
(十三)违反票据管理法规,导致部门或个人未交、少交款项,将追究当事人责任,票据使用部门没有按规定领取、使用、缴纳、核销的,财务处有权暂停该部门的票据领用权利,待整改后再予发放,若发现损毁票据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书面汇报,包括票据的使用内容、金额、收取现金的结算情况及尽可能提供完整的旁证材料,当事人还须递交书面检查,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作出一定的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银行票据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银行票据(支票、汇票、有价证券)等领用和结算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和银行结算纪律,保护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领用结算做到程序化,规范化,确保学校资金安全,特对我校票据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票据领用管理
务处领取支票。
财务处支票保管者,对领用的支票建立领用登记手续,按支票号逐笔顺
序登记签收,并负责填妥支票签发日期、受票单位、用途、金额,如金额难于确定时须在用途栏加盖限额章,并确定最高限额加以控制。
空白支票及在银行预留印鉴,必须分制保管,不得存在一处,并严格印鉴分管制度。
支票填妥后由印签保管者加盖印签。领取的所用支票,不允许转让,在支票上必须注明。
凡外出采购物品时,确属难于明确受票单位的,受票单位空白,但日期、用途、金额要求注明,不准携带全空白支票出门,领用人对支票必须严加保管, 防止丢失。
采购物品原则上不使用转账支票付款,采用网银支付,特殊需要用支票付款由校长签字领用。
领用的支票必须在签发后三天内向财务部办理结清手续,超过规定时间, 支票签发人负责向领用部门或领用人催讨,支票结清后及时注销。 对严重违反规定者,财务处将停发该者支票。
财务处支票签发人对支票存根应连同原始发票附在记账凭证上作为记账依据。支票领用人发生支票遗失应及时与财务处联系,由财务处向开户银行办理挂失,如发生损失无法追回,则由领用人负责全额赔偿。
学校财务人员支付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由经费被授权人签字。校长外出或特殊情况应由财务处负责人设法通知,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
每年年度终了,将作废的支票装订成册归档。
(二)支票结算管理
在收款中使用支票结算的,必须是有效支票(印签、单位名称、账号齐全清楚),结算前出纳员要察看有效期,印签及账号的清晰度,抄写好支票签发单位地址、电话号码、送票者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
支票结算时,出纳员要求做到对支票的复检工作,支票是否完整,出票单位的开户行和印签是否清晰完整。
各部门在使用支票时如出现问题,务必及时与财务处联系,电话:64526365。
财务印鉴管理制度
学校印章是单位名称的法律体现,也是学校对内对外行使权力的标志,因此, 必须对印章进行规范化、合理化的严格管理,以保证学校各项经济业务的正常运作。特制定如下保管、使用财务印鉴章制度:
一、财务印鉴章的保管
(一)财务印鉴章包括: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私章。
(二)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私章分别由财务负责人和法人或法人委托人分别保管。
(三)印鉴由保管人妥善保管并负责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四)持有单位印鉴章的财务负责人或法人委托人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印章移交手续。
二、财务印鉴章的使用
(一)印鉴章保管人应对支付票据和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方可盖章。若在审核过程中对支付票据和原始凭证有异议的,不予盖章。
(二)原则上法人章在财务专用章之后盖印。不得盖印空白支付票据,确因工作需要的,必须至少填写二项内容(单位名称、出票日期、金额、用途)并在金额范围之前加“¥”符号。
(三)除正常的开立账户、支付款项、资金往来等业务使用财务印章外,其他情况的使用均要求登记在册,以备查询。
(四)财务印章原则上不许带出学校,确因工作需要带出学校,应按照印章登记载明事项,经财务负责人批准并向校长请示后有两人以上共同携带使用。
(五)涉及法律等重要事项需要使用财务印鉴章的,需按有关规定经学校法律顾问签字盖章后方可盖章。
三、管理责任
(一)财务印鉴章必须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印鉴章。对于违反规定使用了印鉴章的,保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印章更新,应交回原印章后,方可刻制新的印章。
(三)财务印鉴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学校校长报告,并及时更换银行预留印鉴,以保障学校资金安全。
(四)财务印鉴章遗失重刻必须在正规刻章地方刻制。新刻的印模应在财务处备案。
收费和退费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防止乱收费现象, 根据市教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费、住宿费的收费管理
(一)学费按学年交纳。新学期开学前,学生将应交费用足额存入指定银行卡中或以 POS机刷卡、微信、支付宝等多种交款方式完成缴费,因故未按时在银行交费者也可用现金到校交费。缴费成功的学生,由财务处发放收款凭据。
(二)财务处在每学年第二学期之前拟好新学年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按“沪教委民[2015]4号”执行),六月底前由辅导员将新学年缴费通知书发送到每位学生手中。
(三)每年新生入学缴费标准和时间由招生办会同财务处负责对外公布。
(四)走读学生按后勤保障部宿管科批准名单为准,未经宿管科批准,学生自行
住校也按住宿生收费标准收费。
(五)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工部初审后交贷款银行受理,学费确认最终以贷款到款名单及金额为准。
(六)特殊困难学生必须提出缓缴申请经辅导员证实,学院确认,报到后两周之内交学工部初审后经分管领导批准,方可缓交。缓缴期限为当年的 11月底之前。
(七)学生应于每学年开学报到时交齐学费等各项费用后,方可注册。如学生不能按时交齐有关费用,应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学校认可,否则视为无理欠费,不予注册,学校有权暂停为其提供正常的学习生活等服务。
(八)财务处按学校规定时间编制学生学费收缴情况汇总表报校领导,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学费收缴任务的,财务处会同学工部组织召开催交工作会议直至催交工作全部完成。
(九)学生因故退(休)学时凭“退(休)学审批表”和“离校流程表”按学校规定的流程办理退(休)学手续,最后到财务处办理学费、代办费、住宿费结算手续。
(十)休学后直接办理退学的,根据教务处的“退学单”,直接到财务处办理学费、代办费、住宿费的结算手续。
(十一)学生因故退学的学费、住宿费结算截止时间以退学书面申请日期为准,特殊情况由学院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学院章的按情况说明处理。
(十二) 学生缴费后因故退学而退还学费和住宿费,按沪价费[2012]5号、沪教委民[2015]4号文件规定按学期计算,上课时间不满三分之一的,退还学费、住宿费三分之二;上课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含三分之一)。
(十三)学生中途申请住宿,按沪价费[2012]5号、沪教委民[2015]4号文件规定,按学期计算,不住宿的时间不满三分之一的(含三分之一),住宿费按学期全额收取;不住宿的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收取住宿费总额的三分之二。
(十四)学生住宿期间中途擅自退宿的不予办理退宿退费手续(除办理退学)
(十五)学生因故退学,其代办费以办理手续当天为准结算在此之前所发生的所有代办费用,多退少补。
(十六)学生代办费根据市教委有关文件规定按学年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十七)新生要求保留学籍的,必须缴纳全额学费。
(十八)学生退费,财务处一般在 10个工作日内退到其银行卡里。特殊情况必须由学生本人带好有效证件,方可领取现金。
差旅费、会议费及培训费开支规定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的工作和生活的需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根据目前学校的财力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其中,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和实行定额包干。
二、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学校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
三、差旅住宿费的标准
因工作需要在外地住宿的,副教授和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为 300元/人. 天,其他人员为 260元/人.天。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特殊原因超标需分管校领导签字方可报销。
出差人员在自行解决住宿(即不报销住宿费)的前提下,可享受相关人员等级标准 50%的补贴。
四、外埠出差城市间交通费
出差人员的城际交通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出差外省市的交通费开支:
乘坐火车,从晚上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 6小时以上的,
或连续乘车超过 12小时,可购硬席卧铺票。
出差期间,外埠市内交通以公共交通为主,费用据实报销。出租车严格控制,如果出差携带贵重物品或重物需乘坐出租车的,经领导批准方可报销。
五、差旅伙食费
差旅伙食费补助标准为 100元/人.天。
工作人员外埠出差开始和结束当天的伙食补助费,可按乘坐车、船、飞机开出和抵达的时间计发。即中午 12点以后(含 12点,下同)出发和中午十二点以前返回的,按全天标准的半数发给。但晚上八点以后(不含八点)出发和早上七点以前(不含七点)返回的,不发当天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六、会议费(主要用于项目组织开展会议的支出)
参照:沪财行[2017]46号《上海市市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我校召开会议一般属于四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 2天,传达、布置类的会期
不得超过 1天。
业务性会议一般不得超过 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参会人数 10%以内。会议费开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住宿费:340元/人天、伙食费 130元/人天、
其他费用 80元/人天。
七、培训费(主要用于项目自行组织培训的支出)
参照:沪财行[2017]45号《上海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市级相关级别经费标准
单位:元/人天
培训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场地、资料、交通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三类培训
340
130
50
30
550
三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
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
超过 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 1000元,院士、全国
知名专业每学时一般不超过 1500元。
讲课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 4学时计算。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
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
八、出国住宿费标准
参照:财行[2017]434号《财政部、外交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住宿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的 80%报销。
九、本市出差费报销规定
公务招待餐费标准不超过 50元/人顿。
星期日或节假日因工作需要,加班、值班的工作人员,在没有班车的情况下,交通费补助 20元/人.天
工作人员在市内公务(出差、培训、开会)等需要在外就餐的,按每餐不超过(含)50元/人.顿报销,不报销的可享受每餐 20元补助(早餐不补助)。
十、应邀到外地参加培训或会议的,按邀请单位开具的会务费发票按规定标准内据实报销。一般不再享受伙食补助,除举办方开具食、宿自理的证明,方能享受伙食费补助。
关于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上海民办高校政府专项资金是上海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是发展民办教育的重要举措。政府通过对民办高校教学工作的择优支持,引导民办高校加强教学内涵建设,促进民办高校不断改善教学条件,促使民办高校向着定位准确、教学优良、管理规范的方向发展,培养社会发展所需要的人才。政府专项资金是促使我校快速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本着与学校“十三五”战略目标相适应的原则, 坚持勤俭办学的精神,为了用好、管好专项资金,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管理机构及职能
学校对政府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统一管理、二级负责”的管理模式,成立校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领导小组组长为校长、校党委书记,副校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及校长助理为副组长,党政办、教务处、财务处、资产处、人事处、学工部、校园服务中心等相关部处、中心负责人为组员;项目工作小组按项目成立,由项目负责人为组长,各相关部门及专业人员为组员。
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重大事情研究、遴选和决策、人员安排、专项资金的预决算的审核、项目的检查和验收等事情。
项目工作小组负责项目预算的编制、建设进度、设备采购的前期调研、参与合同商谈、设备验收、参与监督场地工程改造、项目完成期的验收等。
二、经费管理及资产管理
专项资金统一由学校财务处进行核算与管理。经费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项目预算书中的项目执行。根据实际情况项目需要追加配套资金的,如有超过目标的列在对标后,如在执行过程中与立项有较大差异的要写调整报告,填写专门设置的调整报告按程序申报,须由项目工作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部处审核、报领导小组审批后予以追加和调整。
项目固定资产采购与管理、低值易耗品采购、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等,需参照
《上海东海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上海东海学院实训设备精密仪器管理办
法》、《上海东海学院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管理办法》、《上海东海学院零星基建、修缮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上海东海学院基建、修缮管理的若干原则规定》、《上海东海学院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等制度的规定执行。
工作小组应根据项目进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专项经费支出审批办法和学校
《经费审批授权通知》相一致。三、预算管理
根据“职责分明、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预算编制要细化合理,对不按计划实施的项目要有追回制度,由项目负责人按学校收到的专项资金总额分配给其项目的金额编制预算,交项目组相关的院系和部处审核;报学校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一份纸质一份电子版交至财务处作为项目的立项报告
(要单位盖章),项目终了由财务处统一归档。四、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
政府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处负责。根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的要求, 设置“专项经费”会计科目进行独立核算。
在项目支出审核时,须严格按国家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及学校财务规章制度执行。
专项经费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须纳入学校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管理。
涉及基本建设的项目,就批准后,按基建财务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和管理。
项目终了,及时上报项目的实施报告、验收报告(要验收专家签字)及效益报告,纸质和电子版本各一份,交校财务处归集。
项目完成的时限,一般项目在资金下达后当年内完成,跨年度的项目按其申请的年限为准执行。如果超过时限要专门打报告写明超时理由,交校财务处由其统一收集提交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五、操作流程
立项报告(或项目计划书)→实施报告→中期检查(视项目而定)→验收报告(验收通过)→效益(成果)报告;
立项报告:由相关院、系、部、处写立项报告(或项目计划书),该报告完成后交校长或校长指定的召集人;通过校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进行遴选,选中的项目根据项目资金安排来核定经费概算;
实施报告:项目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后的金额由项目负责人写实施报告、逐一对标;
中期检查:根据项目的需要由领导小组组织项目的中期检查;
验收报告:由领导小组组织相关的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通过后写该报告; 效益(成果)报告:最后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写效益(成果)报告。六、建立项目库
根据学校的“十三五”发展规划和定位,由相关的院、系、部、处制定三年的申报与自身发展有关的项目,提交给校长或校长指定的召集人,经校专项资金领导小组讨论遴选后,选中的项目按轻重缓急确定项目的顺序,建立学校项目库。必要时,根据学校新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及突发事项可调整项目库的项目。但申报、批准程序同上。
七、加强项目招投标制度和合同的管理
根据“上海东海学院采购工作管理办法”对设备进行招投标及签订相应合同, 由资产处牵头管理;根据“上海东海学院零星基建,修缮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 零星基建和修缮招投标文书及合同由后勤保障处管理;其他合同归口管理各司其职。每年终了,由上述管理单位整理归档。
八、加强论文成果及奖项和社会服务的佐证材料的归集
由教务处、人事处、学工部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每年终了把归集的佐证材料整理归档。
九、本办法至发文之日起执行,原东字[2016]第 34号文终止。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以本文为准。
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市财政、市教委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专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逐步探索和建立我校投入绩效评估制度,依照财政部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我校专项实施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专项考评),是指对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完成结果、既定目标实现程度、效益等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项目考评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用性、效率性和有效性原则;
(二)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
(三)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四)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分类评价的原则。第四条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及上海市关于民办高职院校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与专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市民办高校发展规划(计划)、年度项目指南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专项计划任务书;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专项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专项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一)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的合理性、立项目标完成程度、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师生得益和社会效益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二)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以及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等。
第六条专项按照市财政局、市教委的规定和要求制定项目绩效考评计划, 对我校的专项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七条接受由市教委和市财政局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经过市财政局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查。
第八条进行绩效考评工作总结,针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改进,完善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同时将考评工作资料整理归档备查。
第九条学校根据专项考评结果,对绩效优良的项目采取通报表扬、优先支持等方式予以鼓励;对绩效差劣的项目采取通报批评、限制申报等方式予以警示;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班、培训分成办法
学校为了规范办学办班的收入分成办法,按不同的性质规定分成(以下按学费总收入分成):
专套本:25%上缴学校,10%交继续教育学院,培训中心、各学院留成 65%;
继续教育成教收入:上缴学校 25%,继续教育学院留成 75%;
培训收入:上缴学校 25%,培训中心、学院留成 75%;
外省市自考:上缴学校 25%,继续教育学院 5%,各学院留成 70%。如遇特殊情况特事特办,需校长批准后方能执行。
私车公用费用补贴原则及管理办法
一、目的
随着学校教育业务发展及私家车的兴旺,为降低学校办学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学校针对因公务外出私车公用的员工进行一定的费用补偿,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学校全体员工三、责任
分管校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本制度的执行、监督。四、实施细则
因公外出应首先向用车部门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向分管校领导提出申请,在节约学校成本的前提下,可申请私车公用。
员工因公务需要临时使用私车外出时,必须事先填写《私车公用申请及行驶记录表》(见附表),经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可得到补贴。
员工的私车公用费用的补贴申请程序
员工发生私车公用,并获相关领导批准后填写《私车公用申请及行驶记录表》
→填写补贴申请单(《私车公用申请及行驶记录表》为附件之一)→按学校规定的补贴申请程序到财务处领取补贴。
下列情况不可申请补贴
(1)公务目的地单一,可乘公交往返的,原则上不予私车公用补贴。
(2)公务目的地较近,单边里程在3公里以内。
私车公用补贴申请项目和标准
(1)私车公用补贴申请项目包括:停车费、路桥费,按实凭发票报销。
(2)补贴暂按每公里 1.5元标准报销(包括燃油费、维护保养费和车辆折
旧费)。
关于私车公用的管理
(1)员工在执行学校指派任务并自愿使用私人产权车辆者为私车公用行为, 员工在规定时间驾车上、下班的行为,不属于私车公用的情形。
(2)员工须及时填写《私车公用申请及行驶记录表》,经相关程序批准后方可外出。
(3)员工每次因公务外出,须按照《私车公用申请及行驶记录表》的内容及时认真做好记录,不准弄虚作假欺瞒学校,否则不予补贴和报销相关费用。
(4)员工的私车公用车辆,须自行确保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含第三责任险和驾乘险)等车辆管理及交管部门备查所需的证件及相关手续齐全并始终在有效期限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
(5)私车公用驾驶员必须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部门的指挥和检查, 维护交通次序,文明驾车,确保行车安全。
(6)私车公用必须确保车况良好状态,不得故障驾车或在汽车安全技术性能有问题时驾车,不得疲劳驾车。
关于私车损失的赔偿
申请私车公用的员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家、上海市的交通管理和车辆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件:私车公用申请及行驶记录表
私车公用申请及行驶记录表
申请人:车牌号:时间:年月日项目经费编码:
序号 | 私车公用申请(审核) | 报销审核 | ||||||
申请日期 | 办理事项 | 起始 | 终止 | 实际里程 | 备注 | |||
公里数 | 公里数 | |||||||
1 | ||||||||
2 | ||||||||
3 | ||||||||
合计 |
分管校领导:部门负责人:申请人:
员工的私车公用申请和费用由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的私车公用申请和费用由分管领导审核。
费用报销流程:①此表由申请人填写;②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无误后批准;③报分管校领导审核批准;④并写明列支相关费用。上述手续齐全后到财务处报销。
621
财务报告制度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办高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状况和现金流量等书面报告。为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全面系统反映学校经济活动所形成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便于学校内外信息使用者了解学校经济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校具体情况制度本制度:
一、财务报告包括按规定编制的对外财务会计报告及根据管理需要编制的内部会计报告等
二、财务会计报告编制的原则
(一)学校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会计政策和规定,规范会计核算,根据全面、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和本制度规定的编制依据、编制原则进行编制,不得存在账外资产、设置账外账、编造虚假会计信息;不得人为调节报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行会计人员违反本制度和国家统一的准则规定。
(二)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地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标准。
(三)按照规定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每年 12 月 31 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每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四)按规定充分披露本单位的财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事项隐瞒不报。三、财务报告分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报告具体内容
(一)按月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
(二)按季度报告包括:服务业统计表
(三)按年度报告包括:预决算报告、全国教育经费统计报表、现金流量表
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东海职业技术学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控制, 防范财务风险,保障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教委要求及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 以下分别说明审批、报销相关流程及各项支出具体的财务报销制度和报销流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本校全体教职员工。
第二章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四条学校对政府专项资金项目实行“统一管理、二级负责”的管理模式,成立校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工作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重大事情研究、遴选和决策、人员安排、专项资金的预决算的审核、项目的检查和验收等事情。
工作小组负责项目预算的编制、建设进度、设备采购的前期调研、参与合同商谈、设备验收、参与监督场地工程改造、项目完成期的验收等。
第五条项目负责人对报销业务的真实性和票据的合法性负责。经费报销时财务部门对票据合规性进行复核。
第三章专项资金审批流程
第六条经费支出审批权限的审批顺序为:先下级,后上级。各级权签人员包括:经办人/使用人、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分管校领导、校长,各级权签人员须对自己的签章承担责任。经费审批授权范围遵循财务制度中“东海学院经费审批授权”的规定执行,经费审批流程详见下图:
第四章专项资金报销规范
第七条专项资金统一由学校财务处进行核算与管理,严格遵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原则,按照项目申报书中的项目对标执行。项目原则上不予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须由项目负责人填报“政府专项资金项目调整表”一式四份(详见 P8附件 1),经相关部处审核、报相应分管领导及校长审批后予以追加和调整。
第八条报销人员必须取得合法、完整、真实的原始凭证,具体要求如下: 一、原则上自取得发票之日起 2个月内需完成报销。
二、发票的票面必须清晰,无任何涂改痕迹。
三、发票开具内容与报销内容相符、与经济业务相吻合。
四、发票上需开具完整的单位名称及税号。发票的抬头应为本校全称且正确无误,本校名称不得简写,如“上海东海学院”。
五、发票上的数量乘以单价应等于总金额,大小写金额保持一致。六、发票必须有税务部门监制章、出票单位发票专用章。
七、发票开出的时间应与经济业务所发生的时间大致相吻合。不得使用开票时间超过一个年度的发票。
八、部分发票在报销时须同时呈上附件。(详见 P3“第十一条 各项支出报销规范”)
九、电子发票在报销时需要打印出来附在资金使用单后方可报销,不得重复使用。
十、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开具“详见销货清单”的,报销时需同时提供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用 A4纸打印的,不可报销。
十一、发票若遗失,报销人需提供由开具发票单位所复印的原发票存根并加盖其发票专用章(红章)后方可报销。
第九条报销单填写要求如下:
一、必须使用蓝、黑水笔填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填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
二、金额采用阿拉伯数字填列,保留两位小数,金额大小写填写一致,小写金额前要用¥符号封口。
三、报销部门、时间、内容、项目编号详尽完整,报销单签字齐全。第十条报销单粘贴要求如下:
一、报销人应将票据附件分费用类别(如交通费、餐费等)、按时间排序、依次整齐地粘贴在二分之一的 A4纸上并注明费用名称及本页小计(详见 P9附件2),无撕裂、损坏现象。
二、原始票据粘贴后应保证能清晰看到每张票据的内容、金额。三、票据、附件统一用胶水粘贴,
得用装订机装订。
第十一条各项支出报销规范如下:
一、办公用品、耗材:发票上需开具明细。若为汇总开具的发票,需同时提供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清单。
二、订购书报、杂志:附订购清单。
三、资料打印复印:需说明内容、方式、规格等,附“打印复印明细清单”。
(详见 P10附件 3)
四、出版、文献:主要用于项目运行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文献检索费等支出,需注明具体内容。论文版面费报销时需提供文章录用通知, 且录用通知提供方与版面费发票开具方一致。
五、快递费:附发票及电子存根联。
六、视频制作:需说明时长、精度、形式等,附协议或合同原件(含费用明细结算清单)。
七、宣传费:需说明时长、版面规格、媒体类型等,附协议或合同原件(含
费用明细结算清单)。
八、餐费:实报实销,单餐标准≦50元/人/餐。附“餐费报销补充说明单”。
(详见 P11附件 4)
九、业务招待费:仅限接待外来宾客、学生,附“餐费报销补充说明单”。
(详见 P11附件 4)
十、图书购置:附协议或合同原件(含费用明细结算清单)、图书馆登记盖章的图书书名清单。
十一、设备费:主要用于项目运行所需设备的购置、租赁、使用等相关支出。
设备购置费
单位标准 200元(含 2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需到资产处登记,附固定
资产清单、采购协议或合同原件(含费用明细结算清单)。凡是 5万元以上(含
5万元)的单件和批量仪器设备的采购,需采用招标方式(详见 东字[2013]22号文 《上海东海职业技术学院 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设备租赁费
需注明租用设备规格、租用时间、收费标准,附协议或合同原件(含费用明细结算清单)。
十二、场地租赁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租赁场地而发生的支出。需注明租用场次、使用时长、场地类型、配套服务、收费标准,附协议或合同原件(含费用明细结算清单)。
十三、交通费:主要用于在本市的市内交通和租赁车辆等费用。1.市内交通费
实报实销,原则上尽可能使用公共交通,确因项目需要乘坐出租车的需经项目负责人批准。标准≦80元/人/天,不得发放现金。第三方打车发票,需附电子行程单。附“交通费报销补充说明单”。(详见 P12附件 5)
2.租赁车辆费
需注明车辆类型、乘坐人数、租车天数、收费标准等,附协议或合同原件
(含费用明细结算清单)。
十四、技术咨询服务费:需注明具体内容,附协议或合同原件(含费用明细结算清单)。
十五、基建维修:附协议或合同原件(含费用明细结算清单)。
十六、会议费:主要用于项目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会议、论坛等支出。
开支内容及标准参考
(沪财行[2017]46号《上海市市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三、四类会议
340
130
80
550
备注:
报销时需附“差旅费补充说明单”(详见 P13附件 6)及会议通知和回执。
无外地与会代表且会议规模能够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安排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召开,不安排住宿。
参会人员以在沪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外埠召开。
单位内部非社会化运营的会议场地不在专项中产生场租费用。
参加外单位组织开展会议、论坛的开支内容参照“二十 国内差旅费”规定报销。
十七、培训费:主要用于项目单位自行组织培训的支出。
开支内容及标准参考
(沪财行[2017]45号《上海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方法》)
单位:元/人/天
培训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场地、资料、
交通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三类培训
340
130
50
30
550
备注:
附“差旅费补充说明单”(详见 P13附件 6)及培训通知和回执。
参加外单位组织开展培训开支内容参照“二十 国内差旅费”规定报销。
超过 30天的培训,超过部分定额上限按 70%测算即不超过 385元/人/天
(不含师资)。
4.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十八、专家咨询费、课时费(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不得列支):完整填写“校外人员劳务费明细表”(详见 P14附件 7)(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单位及职务职称、发放标准、金额、打卡信息)。原则上劳务费用一律打入银行卡中。
开支内容及标准参考
(沪财行[2017]45号《上海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方法》)
单位:元/人/学时
职称
标准(税后)
副高级技术职称
≤500
正高级技术职称
≤1000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1500
备注:
讲课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 4学时计算。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十九、劳务费(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不得列支):主要用于直接参加项目人员的劳务性支出。需注明人数(人次)、标准、时长、劳务内容等,视劳务类型测算,无固定标准。差旅补贴不计入劳务费。完整填写“校外人员劳务费明细表”(详见 P14附件 7)(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单位及职务职称、发
放标准、金额、打卡信息)。原则上劳务费用一律打入银行卡中。
二十、国内差旅费:附“差旅费补充说明单”(详见 P13附件 6)。通常情况下,途中住宿天数比用餐和落地交通天数少 1天。通过第三方代订机票的, 需提供“代订机票”发票及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代订住宿行程的,需提供代订服务费发票和第三方开具的服务费明细说明。
差旅住宿费
开支内容及标准参考:沪财行[2016]19号《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其他人员”栏(详见 P15附件 8)
外埠出差城市间交通费参照以下“乘坐工具等级表”,伙食补助费参考:沪财行[2014]9号《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栏(详见 P18附件 9)
外埠出差城市间交通费
乘坐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人员级别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其余人员
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
三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外埠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不超过 80
元实报实销)
备注: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外埠出差伙食补助费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二十一、因公出国费用:附“差旅费补充说明单”(详见 P13附件 6)、邀请函、出国人员名单、行程单、旅行社委托协议或合同原件(通过第三方代订机票的,需提供“代订机票”发票及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代订住宿行程的,
需提供代订服务费发票和第三方开具的服务费明细说明)、国际交流办审核备案登记表。通常情况下,途中住宿天数比用餐和落地交通天数少 1天。
出国住宿费
开支内容及标准参考:财行[2017]434号《财政部、外交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住宿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详见 P19附件 10)
公派出国补贴
开支内容及标准参考:东字[2014]14号文 《上海东海职业技术学院 关于公派出国有关补贴的规定》。
二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项目经费一律不得列支公务用车购置、公务接待费,应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费和会议费支出。
项目经费中一律不得列支和提取管理费。
项目经费不得列支通讯费、加班餐费、加班交通费、加班补贴。
未经批准,项目经费不得列支奖金、奖品、礼品、纪念品等。
项目经费原则上不得列支日常办公经费及通用设备。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学校财务处负责制订、修订和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后附:《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详见 P111附件 11)
附件 1
政府专项资金项目调整表
单位:万元
调入项目名称
调出项目名称
调入项目编号
调出项目编号
调入项目负责
人签字
调出项目负责
人签字
调拨金额
调拨时间
一、调整项目资金的原因:
项目负责人(签名):
年
月
二、分管领导意见:
签名:
年
月
三、校长意见:
签名:
年
月
本表一式四份:项目负责人、财务处、分管领导、校长各执一份
附件2原 始 单 据 粘 贴单
原 始 单 据 粘 贴 单
附件 3
打印复印明细清单
打印内容 | 打印方式 (复印、胶印等) | 打印规格 (A4、A3 等) | 数量 (张) | 单价 (元) | 金额 (元) | 日期 | 经办人 | 备注 |
本页小计:
633
附件 4
餐费报销补充说明单
招待日期:年月
日
报销人 | 所属部门 | ||
用餐对象信息 | 单位名称:人员名单: 身份职位:联系电话: | ||
用餐人数 | 人 | 用餐金额 | 元 |
用餐事由 | |||
如为招待用餐,请填报陪同人员名单 |
部门签章:
报销日期:
634
附件 5
交通费明细补充说明单
发生日期 | 发生时间 | 发生缘由 | 起始地 | 目的地 | 使用人 | 备注 | 发票编号 |
本页小计:
635
附件 6
差 旅 费 报 销 清 单
使用人:
出差事
会议□ 培训□ 其他:
住宿天数
天
起讫地点
上海——
出差时间
自年月日时
——上海
至年月日时
分类
经 费 明 细
金额
注
市内
交通费(包含租赁车辆费)
实报实销标准≤80元/人/天
住宿费
标准参考沪财行[2016]19 号文
餐费
实报实销标准≤50元/人/餐
其他:
小计
外埠
城市间交通费
飞机□ 火车□ 轮船□ 其他:
交通费(包含租赁车辆费)
实报实销标准≤80元/人/天
住宿费
标准参考沪财行[2016]19 号文
餐费/伙食补助
标准参考沪财行[2014]9 号文
其他:
小计
出国
学费/培训费
差旅费飞机□ 火车□
住宿费
餐费/伙食补助
其他:
小计
币种:汇率:
合计
经办人: 部门签章:
636
附件 7
校外人员劳务费明细表
单位:元
序 号 | 姓名 | 身份证号 | 单位名称及职 务、职称 | 税前劳务 费 | 税费 | 税后劳务费 | 银行卡号及开户行 | 手机号码 | 备注 |
1 | |||||||||
2 | |||||||||
3 | |||||||||
4 | |||||||||
5 | |||||||||
合计 |
财务审核人:经办人:部门签章:
备注:1.银行转账,填写账号及开户行;现金及银行转账分开填列。
税前劳务费为资金使用单上显示金额,税后劳务费为实际报销金额。
参照:沪财行【2017】45号,讲课费及咨询费等按实际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 4学时计算。税后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院士、全国知名专业人员≤1500元/学时
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1000 元/学时副高级职称及其他人员≤500 元/学时
637
附件 8
备注:开支内容及标准参考“其他人员”栏。
附件 9
备注:开支内容及标准参考“伙食补助费标准”栏。
附件 10
附件 11
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海市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改革要求,对 2006年印发的《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教育经费安排,并纳入市教委部门预算。
第三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共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及下达,会同市教委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市教委负责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项目预算编制,指导和推动资助项目的实施,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绩效评价和信息公开。
第四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应遵循突出公益、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公益性、依法办学、财务管理规范、建立教职工年金制度,以及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上一会计年度存在抽逃、挪用学费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民办学校不得申请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抽逃、挪用学费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整改之后方可获得申请资格。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六条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鼓励、扶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
(二)促进民办基础教育发展,支持引导性、示范性的教育改革;
(三)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
(四)表彰和奖励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五)其他民办教育重大改革与发展项目。
第七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分为内涵发展和特色创建两类。
内涵发展类主要支持民办高校教育教学条件改善、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专业建设。特色创建类主要支持民办教育改革及其他促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市级重大试验项目,包括用于竞争性较强的民办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学科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民办高校科研项目、综合改革项目及委托实施的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等。
第八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虚报、截留、挤占、挪用,项目支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规定, 不得用于发放工资性的津贴补贴和福利费、请客送礼、旅游观光、投资理财、提取管理费,支付罚款、偿还贷款(利息)、捐赠赞助等。
第三章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九条 对各民办高校内涵发展类经费的支持,按照要素法进行评审确定。评审要素主要包括:
(一)坚持办学公益性情况。重点支持非营利民办高校示范校。
(二)法人财产权落实及基本办学条件达标情况。根据学校实有房地产权证及各项条件达标情况确定。
(三)全日制学历教育学费收费标准情况。根据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公示的学费收费标准确定相应的支持力度。
(四)用于教师和学生的经费开支在学校学费总收入中所占比例情况,对比例较高的民办高校加大支持力度。
(五)学校服务国家及本市重大发展战略情况。包括学校招收西部地区学生比例及接受委托西部学生培养任务,支援新疆、西藏建设等情况。
(六)综合管理情况。主要考核学校招生录取管理、教育教学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等综合性管理情况。
(七)绩效评价情况。主要考核学校以往年度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结果。
(八)筹资及服务社会情况。主要包括学校向社会筹集办学资金、举行公益活动等情况。
第十条 对于民办学校特色创建类经费的支持,由市教委、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审,择优确定扶持项目和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 市教委、市财政局对民办高校内涵发展类专项项目实行备案制, 专项项目原则上应在学校建立的项目库内遴选。同时,民办高校应将内部评审的结果报市教委,内部评审本校专家不得超过 50%,鼓励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评审。用于民办学校的特色创建类项目应按市教委规定的项目申报要求按时报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申请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须开设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将直接拨付到专户。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及其利息的收入、支出必须在专户中核算,其他性质的收入和支出不得通过该账户核算。民办学校在核算项目收支时,应按《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会计核算办法》《上海市民办中小学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对由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安排的年度预算应确保按期完成,原则上当年预算当年执行完毕。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且单独管理。其中固定资产为限定性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并制定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对民办
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制度。民办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及项目建设计划完成后,应对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自评和结报,并将自评结果和结报情况报送市教委。市财政局、市教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使用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情况应依法接受市财政局、市教委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经查实有违规办学行为或不按规定用途和规定程序使用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民办学校,有关部门可扣减拨款、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限期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同时,取消项目申报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民办学校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设立区县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民办教育发展, 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印发的《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不再使用。